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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法於102年5月31日再度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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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法於102年5月31日再度修正,此次專利法修正幅度較小,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一、同一人就一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申請之相關事項
1. 同一申請人欲以一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時,應符合以下要件:(1) 同一申請人, (2)相同創作, (3)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 (4)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中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為本次修法新增之要件,如有違反,將不予發明專利。

2.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一日申請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改採「權利接續制」:申請人取得新型專利權後,如經智慧財產局通知而選擇發明專利,則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起消滅。在舊法規定之下,申請人如選擇發明專利,則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此規定造成許多重大問題,包括原先新型專利授權或讓與他人,授權金或價金是否應返還?原先他人侵害新型專利權提起之訴訟、被告已付之賠償金,如何處理?因此,新法修正改採權利接續制,明定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將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起消滅。

二、專利侵害損害賠償之相關事項

1. 修正第97條第1項第3款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將原來「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作為所受損害」,修改為「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之損害」:

依修正前之規定,97條第1項第3款係以等同於事前取得授權之權利金之數額作為侵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援用該款計算損害時,合理權利金之數額僅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而非等同於權利金。

2. 增訂97條第2項對故意侵害者得請求不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2011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原有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但專利專責機關認為與我國損害賠償制度有別,所以於該次修正中將其刪除。此次修正因鑑於無體財產之損害賠償計算之困難,並考慮我國及國外之立法例,故復增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