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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遭撤銷後但尚未確定前,原商標權人是否得繼續使用該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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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中華民國商標之使用依法並非註冊強制主義,原則上使用人係以註冊來取得法律保護(商標法§2),註冊後商標權人除可以自己使用及授權他人使用外,還可以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註冊。因為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保護」主義,並考量商標註冊程序往往耗費半年以上時間,業者為把握稍縱即逝之商機,實務上常見商標使用先於註冊申請或核准登記之狀況。

提出註冊申請若商標權經智慧財產局公告註冊後,自當日起申請人即合法取得商標權,得依法行使商標權利並排除他人使用,但公告後三個月內任何人得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商標法§48I)。此一公眾審查制度,旨在避免損及先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權益,或造成消費者混淆影響公益,以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但對商標申請人而言,商標已經使用大半年,若商標因異議遭撤銷,即要面對是否採取訴願或行政救濟,以及於撤銷之商標處分確定前,是否能繼續販售、回收商品等決策?

是否進行行政救濟取決於個案預期勝率、經濟效益、救濟成本等因素,因個案差異性大,並非本文探討之範圍。本文擬從商標遭撤銷確定前,繼續製造、販售或使用商標之行為實務上涉及之民刑事責任切入,以供讀者參考。

刑事責任

撤銷商標註冊,性質上為一行政處分,故自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對其發生效力,而該受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118)。唯若撤銷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則應於該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時,始告確定。於撤銷商標權之行政處分確定前,如繼續使用該商標是否有可能觸犯商標法而須負刑事責任,仍由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可以發現法院認定有罪與無罪者均有之。

採無罪說者,認為於商標權遭撤銷後尚在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則該撤銷之處分尚未確定,故使用商標之行為並不觸法,如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為,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於主管機關之專業人員尚有見人見智之不同認定,是不能以商標審定結果認係近似商標,而據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苟使用之商標經審定為近似商標確定後,仍繼續使用,則可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反之,如近似商標之審定未確定前,信賴自己之商標並非近似商標而繼續使用,僅能認係有無侵權行為之民事糾葛問題,尚難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持有罪說者,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即撤銷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等成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該判決認為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商標權遭撤銷之處分是否確定未必有關,經法院比對被告之商標及產品包裝,與被侵害商標之產品包裝相當近似,而認定被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另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6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捨原本之商標不用,而將遭侵害商標之圖、文拆開以便通過商標註冊之申請,同樣具備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

雖然商標權遭撤銷前之使用是否有罪實務上認定結果截然不同,但其標準—需符合構成要件具有主觀之犯意之要求,則無二致。無罪說者認為在處分確定前,信賴自己之商標並非近似商標而繼續使用,並不構成刑事不法,而有罪說則依照個案事實包裝近似、蓄意將遭侵害商標之圖、文拆開申請商標等事實認為被告主觀上具備故意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要件。一般而言,如被告與商標權人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情事,被認定為有罪之機率均會提高。

民事責任

另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因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如商標登記被撤銷仍繼續使用者,負民事賠償責任之機率較刑事責任為高。如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636號刑事判決之民事求償部分,被告亦被認定行故意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鑒於法條並未明文規定:處分經撤銷後,於確定前申請人得繼續使用經撤銷之商標,亦即所謂安全港之規定,而實務上法院亦有認定違法(甚至刑責)之實例,本所建議於商標登記遭智慧財產局撤銷時,宜審慎考量,以先停止使用、製造、販售該商標為宜,以避免觸犯商標法下民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