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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 立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修正條文已於103年6月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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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均已經總統公布,而前者已於103年6月6日生效,但司法院尚未就後者定施行日期。修正摘要如下:

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修正部份
(1) 技術審查官得依法院之命令於保全程序或執行程序中提供協助。
(2) 於營業祕密侵害案件中,證據往往由當事人一方持有,而對方難以取得。考量於此,本次增訂,若原告已就其主張營業祕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為釋明時,若被告予以否認,則法院應定期命被告提出具體答辯,否則法院得斟酌情形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實,藉此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當公正之裁判。
(3) 於修正前,智慧財產民事案件除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外,亦可經雙方同意由地方法院審理,在此情況下,對地方法院之裁判上訴或抗告即可向高等法院提出。考量為統一法律見解,本次修正條文,明定對於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之第一審裁判(包含地方法院所為者)為上訴或抗告,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部份
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事項之修正外,因營業祕密法於民國102年增訂關於侵害營業祕密之刑事責任規定,本次修正依此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就此種刑事案件,以及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祕密保持命令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