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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關係: 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縱使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債務人仍得以該仲裁判斷作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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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日前做出判決,再次支持其於該院於96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所持見解,該判決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就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是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只就給付內容明定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既判力,係立法者考量兩岸特殊關係有意與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為相異之規範,自不容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相關規定,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故本件中大陸地區(不包含香港及澳門)作成之仲裁判斷,縱使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而有執行力,債務人亦得以該仲裁判斷作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