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修正案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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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業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43條之1、第155條及第156條等之修正案,其重點說明如下:
1. 將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財報不實所負之無過失責任降低為推定過失責任:
證交法規定,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時,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職員曾在前述文件上簽章者,應對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之證交法並規定,發行人、及其董事長及總經理均須負無過失責任,但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擔任高階經理人之意願,故修法將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責任降低為推定過失責任,即董事長及總經理,得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得免負賠償責任;倘若係因過失所致者,應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2. 新增「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REITS)得為公開收購之標的:
修法後REITS可循公開收購之方式為之,且預定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3. 操縱股價之行為必須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修法對於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新增須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始為證交法所禁止。 4. 頂新黑心油事件後,為加強要求企業善盡社會責任,故上市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事件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該公司有價證券一步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藉此避免投資人之傷害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