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5年3月1日發布聯合行為微小不罰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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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現行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聯合行為,以該行為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又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以過去公平會於其處分書中所揭載之見解,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已受影響為必要,但仍須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性。又是否達到影響市場功能,固須綜合個案事實情況認定,惟參與限制競爭行為之事業在該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不無是影響市場功能之重要考量因素。換言之,若其占有率甚低,則對於市場功能之影響通常也較輕微。
而公平會於105年3月1日新發布「聯合行為微小不罰之認定標準」,即以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是否達10%為界線,若未達此市場占有率者,則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對於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為其限制競爭行為之主要內容者,則無此推定之適用。是故新發布之微小推定不罰原則得適用於對技術、產品、設備及其他未被明示排除之聯合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