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釋屬同一百貨商場關係企業集團所作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共同行銷,應不屬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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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5年5月12日函釋屬同一百貨商場關係企業集團所作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共同行銷,應不屬聯合行為,其理由係因我國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以具競爭關係的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為限。而關係企業係由控制從屬公司所組成之同一經營集團,各集團成員之經濟活動則是依集團同一決策主體之指示來執行,以達成集團整體利潤之極大化,在此運作下,各成員並不具有經濟獨立性與自主決定能力,且其所奉行之指示亦係由同一經營團隊所為之單一行為決意,故公平會似認為在此情形下,欠缺聯合行為中「具競爭關係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及「該等事業間之合意」等要件,而認為其集團下各百貨事業辦理共同行銷並不屬聯合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