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公平交易法: 以他人已註冊之著名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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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初最高法院針對關鍵字廣告侵權案件,肯認下級法院見解認為其雖無商標法之違反,但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人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肇因Google台灣分公司前將幸福空間有限公司已註冊之「幸福空間」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出售給廣告公司,再由廣告公司出售予其他室內設計公司(下稱「廣告主」),致消費者於Google搜尋引擎上搜尋「幸福空間」時,即有可能被廣告文案吸引而進入廣告主之網頁,故幸福空間公司起訴請求法院命Google台灣分公司不得以「幸福空間」商標作為關鍵字並應給付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業於105年1月間作出維持原審判決之見解(105年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本案中法院認為Google台灣分公司雖以「幸福空間」作為關鍵字廣告,可能使消費者誤認搜尋頁面上出現之廣告欄位為原告所有而點入廣告主之網站,而有所謂「初始興趣混淆」之情形,但因該等廣告主網站並未使用「幸福空間」商標,如有使用「幸福空間」之文字均為描述性使用,且有標明廣告主之公司名稱可供辨識,故相關消費者並不會誤認該網站為原告之網站,進而認定此種行為並未違反商標法。然而,「幸福空間」已經智財局公布為著名商標,廣告主向Google台灣分公司購買「幸福空間」之關鍵字廣告,係利用「幸福空間」已臻室內設計相關領域之著名商標,引導原告之潛在客戶進入廣告主之網站觀覽,以增加廣告主之交易機會,顯係攀附原告努力經營「幸福空間」商標之知名度並詐取其努力之成果;另Google台灣分公司進行「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達數年之久,且其於台灣地區網路搜尋引擎市占率超過一半,長此以往勢有影響室內設計相關領域之交易秩序之虞,因此法院認定此種行為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判決禁止Google台灣分公司販售「幸福空間」作為關鍵字廣告,並應給付損害賠償予幸福空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