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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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商標授權予他人使用,倘若被授權人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構成廢止其商標註冊之事由。
關於前揭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於近日作出105年判字第283號判決,指出基於行為人自己責任之法理,原不宜將被授權人違法使用之不利益歸由商標權人承擔,然商標授權人對於被授權人使用商標的情形,應負有保持品質實質監督責任。是以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需達幾近於明知或難以諉為不知的情形)之內容,除「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外,應包含「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從商標使用的實務面觀之,因授權各地商標法規不同,對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商標是否違法寬嚴不一,非商標權人得以知曉。若將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重點放在被授權人「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而忽略「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之事實,即認定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與授權人之行為具同一之法律效果,將導致商標權無法推廣。因此,於授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述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兩項構成要件,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方構成廢止事由。
自前開判決傾向嚴格認定廢止事由之見解以觀,雖商標侵害之行為係他商標之被授權人變換註冊商標或加附記所導致,惟商標權被侵害者發警告函時除通知侵害行為人(被授權人)外,宜一併寄發他商標之商標權人,此不惟促使他商標權人約束其被授權人之行為,亦有效增加申請廢止他商標註冊之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