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中文
  • |
  • ENGLISH

勞動基準法: 勞動部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分享到
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以因應去年(105年)12月21日勞動基準法(下稱「母法」)為落實勞工周休二日及國定假日一致化等所為之修正,並解決常見實務問題及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內容,此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當勞工依法請普通傷病假、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安胎休養及留職停薪時,會導致工資減少或停付。前述均非常態工作之情形,為保障勞工權
         益,本次於施行細則明定,相關期日或期間,均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修正條文第2條)

二、 為保障兒童權利及落實同工同酬原則,童工之基本工資應與一般勞工受相同之保障,故將現行條文第14條有關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
         七十之規定刪除。

三、配合母法第36條關於「休息日」之修正:
(一) 明定休息日為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修正條文第7條)
(二) 將休息日工作加給之工資排除於基本工資之計算範圍。(修正條文第11條)
(三) 雇主變更休息日應即公告周知。(修正條文第20條)


四、 明定母法第23條所定雇主應給予勞工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之範圍:議定之工資總額、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或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以及
         實際發給之金額。該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方式提供。(修正條文第14條之1)

五、 明定母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係指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
         間工具所為之紀錄。並增訂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申請出勤紀錄時,雇主應以書面方式提出。(修正條文第21條)

六、 為使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回歸內政部一致之規範,刪除現行條文第23條。此外,明定前述休假遇例假及休息日應予補假,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修正條文第23條之1)

七、 配合母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修正:
(一) 新增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期間:除以勞工受雇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之外,尚採取曆年制、學年度、會計年度或自行約定之年度給假模式。
(二) 明定雇主應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義務,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三) 未休假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領月薪者,其為年度或契約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四) 發給未休假工資之期限:年度終結者,應於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或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契約終止:應即結清發給。
(五) 雇主應於發給上述工資前,將載有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以及未休應發給工資數額之書面通知,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
             得及得列印之方式提供。(修正條文第24條、24條之1、24條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