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環保署預告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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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預告修正並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大幅檢討修正現行環評法,意在強化環評對於開發行為之篩選功能、提升環評審查公信力,以建構明確且有效率之環評制度。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 增加開發行為之類型:
將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態樣,擴大至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展限、纜車、旅館及觀光旅館、護理機構、能源或輸變電工程等建設之開發。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其審查之開發行為加嚴或新增應實施環評之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草案第8條)。
二、 明訂實施開發行為之前提要件: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應製作環境影響評估執行書提送主管機關核定後,開發單位始得實施開發行為。(修正草案第11條、第18條、第23條)
三、 審查結論撤銷後原開發行為許可隨同失效:
為解決審查結論經撤銷後開發行為許可效力未定之疑義,修正草案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經訴願決定或判決撤銷確定後,開發行為之許可即失其效力(修正草案第22條)。
四、 新增審查結論之變更或廢止情事:
(一)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廢止:如因時空環境變遷或情事變更致開發行為之實施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審查結論(修正草案
第24條)。
(二) 開發單位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開發單位、開發行為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敘明理由申請廢止審查
結論(修正草案第36條):
1. 開發單位未實施或不繼續實施開發行為。
2. 開發行為因情事變更致未符合應實施環評之規定。
3. 開發行為已完成開發目的之使用或開發單位不再依開發目的繼續使用。
五、 增訂審查結論之效期:
為避免實際實施開發行為與環評審查間相隔過久致評估條件失真,修正草案增設審查結論之效期如下:
(一) 審查結論公告後逾5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或雖於5年內實施而後停止逾5年,或審查結論於環評法修正前已公告,而於修正公布日起逾5年未實施開發行
為者,開發單位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送主管機關審查,審查完成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將對環境有
重大不利影響,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原審查結論(修正草案第30條)。
(二) 審查結論公告後逾10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或審查結論於環評法修正前已公告,而於修正公布日起逾10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審查結論將自動失其效力
(修正草案第31條)。
六、 強化開發行為之監督:
(一) 監督小組之成立:實施指定公告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應成立監督小組,其總人數2/3之組成應至少包含專家學者、當地居民及當地民間團體推薦之代
表,並應每年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提出監督報告(修正草案第34條)。
(二) 監測資料之公布:開發單位應將環評書件之環境現況調查資料及開發行為之環境監測原始資料,上傳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修正草案第37條)。
七、 政策環評提升至母法:
為有效引導個案開發行為,修正草案將目前以行政命令規範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下稱政策環評)提升至法律位階。
八、 開發單位與行為人併罰制度:
如開發單位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環評相關文書為明知不實之記載,或不遵行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命令,除行為人應受刑事處罰外,開發單位亦應併同受有該行為人所犯規定十倍以下之罰金(修正草案第44條)。
九、 不法利益之追繳:
修正草案導入行政罰法第20條之追繳制度,違反環評法義務除應受各該規定之罰鍰外,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予追繳(修正草案第51條)。
十、 吹哨者條款:
為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如開發單位之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法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法之行為,開發單位不得對其為不利之處分,否則處分無效。如開發單位之受僱人違反刑罰規定,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向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者,其刑責得予減輕或免除(修正草案第57條)。
十一、 檢舉獎金與檢舉人身分保密:
檢舉違法行為之民眾得自罰鍰金額一定比例獲得檢舉獎金,且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其身分加以保密(修正草案第5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