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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及商業事件審理法: 為審理重大商業紛爭,設置商業法院及制定商業事件審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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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7]

為透過專業法院處理重大商業紛爭,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及「商業事件審理法」,將現行智慧財產法院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分設商業法庭(下簡稱商業法院),以特別程序審理商業事件。前開法律之施行日期均尚待司法院訂定。 茲將相關重點說明如下:

一、 商業事件之性質及範圍 商業事件為民事事件,包含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一) 商業訴訟事件可概分為「訴訟標的為新台幣1億元以上之商業、投資紛爭」及「與公開發行公司有關之商業紛爭」。
(二) 商業非訟事件包含:
       1. 公開發行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事件(亦即股東依公司法第187條關於反對公司從事重大營業讓與交易之規定,或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關於反對
           公司進行併購之規定,請求公司收買股份)。
       2.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派或解任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事件。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二、 商業事件之審理採二級二審制
商業事件專門由商業法院管轄,其審理採二級二審制,包含事實審(由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及法律審(由5名法官組成合議庭)。
(參司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流程圖、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一)

商業事件審理法為特別法,於該法未規定之情形,依商業訴訟事件或商業非訟事件,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三、 律師強制代理
因商業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無論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程序均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應委由律師擔任程序代理人從事相關程序行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7條)

四、 商業訴訟事件採調解前置原則
考量調解制度具備經濟性、秘密性及個案處理彈性等優點,商業訴訟事件於進入訴訟程序前,強制先進行調解程序,以促成雙方自主合意解決紛爭。原則上,商業調解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但法官得斟酌個案情形選任一至三名具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商業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為促進調解成立,除非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原則上均須親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條、第24條、第25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6條)

五、 商業調查官之設置
為透過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員輔助法官判斷相關商業問題,商業法院設置商業調查官。商業調查官所製作之報告書為內部參考文件,屬諮詢性質,不對外公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7條第2項)

六、 當事人查詢制度
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於在些情況,相關證據資料如為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持有,例如在股東與公司間之商業或投資糾紛中,負舉證責任之股東據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往往為公司所持有,造成訴訟地位不對等之不公平,且不利於訴訟程序之迅速、有效進行。
為使當事人於訴訟初始階段有機會蒐集相關資訊,據以決定其後續事實或證據之提出,商業訴訟事件設有「當事人查詢制度」,當事人無須另向法院聲請,即可逕向他造提出查詢,請求具體說明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
如被查詢之他造拒絕說明,請求查詢之一方認為其拒絕為無理由時,得向法院聲請命他造說明;如法院認拒絕無理由,亦得自行命他造說明。於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之情形,法院得斟酌認定請求查詢之一造所為主張為真實。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3條、第44條、第45條)

七、 涉及營業秘密之證據開示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下稱持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如法院認待證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者,應命持有人提出,該證據將公開呈現於訴訟程序中。
(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342條、第343條、第346條、第347條、第367條準用規定)

惟在商業訴訟事件中,如當事人聲請法院命持有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涉及營業祕密,商業事件審理法設有相關證據開示程序。受命之持有人如以營業祕密抗辯並拒絕提出時,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
如法院認為仍有提出該證據資料之必要,得以不公開之方式命持有人提出,且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資料。但如有聽取聲請當事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除非有非向本人即難達前述聽取意見目的之情形,原則上向其程序代理人開示即可。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

八、 秘密保持命令
所謂祕密保持命令,係指在訴訟程序中呈現之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祕密,為避免該營業祕密遭使用於訴訟以外之目的或遭外洩,經祕密持有人提出聲請,法院向訴訟程序相關人所發之禁止使用或開示之命令。
商業事件審理法就商業訴訟事件即設有祕密保持命令之制度。如商業訴訟事件之書狀內容或證據資料涉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祕密,祕密持有人得向法院聲請向相關人員發出祕密保持命令。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第56條)

九、 專家證人制度
民事訴訟中之爭議事項如涉及法律以外之專業領域,民事訴訟法設有鑑定制度,由法院選任之專業人士提出鑑定意見,作為法院為判斷、審理之證據資料。但在現行鑑定制度下,鑑定人需透過法院選任,且法院得隨時撤換鑑定人,又當事人無法就鑑定意見直接詢問鑑定人,造成當事人未能受充分之程序保障。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5條)

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並強化二級二審制下事實審之紛爭解決功能,商業事件審理法引進「專家證人制度」,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聲明專家證人,由其就特定爭點事項出具專業意見。對於專家證人之專業意見,他造當事人得向該專家證人提出詢問,另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庭陳述意見。於兩造均聲明專家證人之情形,為使專家證人間得經討論而釐清各自意見之異同,法院得命兩造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並以書面共同提出專業意見,敘明達成共識及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49條、第5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4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0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1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