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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審判權衝突修法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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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3] 

關於不同法院間審判權衝突應如何處理,為因應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之施行,刪除於審判權衝突時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規定,民國110年12月8日立法院增訂法院組織法第7-1~7-11條條文,以解決審判權之爭議,有關審判權衝突之處理,說明如下:

(一)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將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1項)。

(二) 若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4條第1項),此之終審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最高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最高行政法院。


(三) 原法院如經終審法院認定無審判權並裁定移送至他法院,他法院應受該終審法院認定之拘束,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例如:最高法院認定民事法院無審判權時,民事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受最高法院認定之拘束。


(四) 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如經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者,民事法院即對該訴訟案件有審判權(法院組織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